最高法院大法庭最新見解(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
背景事實
甲主張第三人丙持其弟即訴外人丁之身分證、印章及丁名義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乙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丁為抵押人、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以丁之名義向伊借款250萬元。
嗣系爭抵押權登記遭乙以係虛偽登記為由塗銷,伊向丙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受有系爭借款25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如數賠償。
大法庭針對此一法律問題,作出了: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換句話說,大法庭認為地政事務所原則上應負無過失責任。以下將逐一簡析理由如后。
1、我國 土地法 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取強制登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此觀 土地法 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
2、 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
律師簡析:大法庭依反面解釋之方式,認 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然沒有明示需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作為賠償義務之構成要件,則應屬無過失責任。然而,此部分是否可以僅依反面解釋就直接歸類為無過失責任,筆者持保留態度。
3、惟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即地政機關可就應歸責於受害人之登記不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更於同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第1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第2項)」,即採取登記儲金制度,以登記費之一部作為賠償之用,並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俾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
4、且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及其立法理由所示:「關於國家之損害賠償,目前已有若干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此等規定,多以公務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或特定事故所發生損害,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各有其特殊之立法意旨,為貫徹各該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自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律師簡析:此部分理由明示 土地法 第68條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而非國家賠償法。
5、準此,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6、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係屬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
律師簡析:大法庭認為,如果請求賠償之人,自己也有過失而導致損害發生或是擴大的時候,地政事務所亦可主張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
結語
乍看之下,站在保障人民權利、利益的立場,大法庭統一解釋並擴大了 土地法 第68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或許對於地政事務所而言,在審查登記程序上,將帶來沉重的壓力,甚至將造成濫訴的可能性,此部分有待進一步的實務發展以及觀察。
梁家豪律師 202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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