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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你的土地是 袋地 (或準袋地),此時必須藉由鄰近他人土地進出,但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 袋地通行權 必須「在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以,當 袋地 為農地時,需考量者為農機具是否得以通行;然而當該 袋地 為建地時,是否進而連其建築需求也要考量呢?本所 楊沛錦律師 為您簡析如下

袋地 袋地通行權
袋地 袋地通行權

袋地 與 袋地通行權 之構成要件

1、主張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有人。

2、該土地為 袋地 (或 準袋地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1)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是以,包含兩種狀況,即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均包括在內[1]

[1]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袋地情形例如: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圍繞;準袋地情形例如:土地雖可經由湖泊海洋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且危險不便,或土地與公路間為懸崖絕壁,難以闢地通行而言[1],或該原有聯外道路道路曲折,且寬度不一,最短之道路寬度僅有1.99公尺[2]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參照。

(4)至於該袋地或準袋地上是否有房屋或有人居住,並無影響,而應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即應該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1],故土地所有人如變更土地使用方法,而新使用方法如以原來之狹窄公路已顯為不足時,亦得成立通行權[2]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參照。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參照。

3、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意行為所致

(1)例如土地所有人任意破壞橋樑、通路[1],造成其土地成為 袋地 。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共有物分割而成 袋地 ,原告僅得通行共有人之土地。

袋地通行權 通行之方式-該 袋地 能為通常之使用

1、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2、就法條之規定,須達通常使用之必要,判斷標準即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1]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參照。

3、如遇建地?

(1)倘袋地為建地時,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1]

[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1]本件最高法院以原審判決未准許袋地所有人請求鄰地提供建築基地所需寬度之通路為由,廢棄原判。

[1]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參照。

(3)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1]

[1]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參照。

結語:

為調和土地之利用關係,促進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而有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然而此限縮鄰地之所有權亦應注意其界限,若要鄰地所有人如同好人做到底般無限配合,造成其土地經濟價值過度被減損,反倒顧此失彼了。

楊沛錦律師 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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