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櫃開箱發現貨物受損,或出口貨物在海上落海滅失,第一個問題就是:貨損應該向誰求償?是實際開船的船公司、平常聯絡的貨運承攬人(承攬運送人、NVOCC),還是經手文件的報關行?本所梁家豪律師整理近十年臺灣高等法院及各分院 20 則判決,解析法院如何認定貨損求償對象,以及貨主最常敗訴的原因,協助進出口業者在貨損發生時找對人、守住期限。
一、🔍 三種角色先分清楚
1. 貨主、承攬運送人、船公司與報關行的契約關係:
一櫃貨物從工廠到國外客戶手上,通常會經過三種業者。貨主平常接觸的是承攬運送人(俗稱 Forwarder 或 NVOCC)與報關行,真正開船的船公司反而很少直接往來。
常見的契約關係是:貨主與承攬運送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取得承攬運送人簽發的分提單(House B/L);承攬運送人再以自己名義與船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取得船公司簽發的主提單(Master B/L);報關行則受貨主委任,辦理報關及文件作業。
發生貨損時,法院不看對方公司的名稱,而是看誰跟你訂了契約、收了什麼費用、開了什麼單據。
2. 法院的判斷標準:民法第 664 條「視為自己運送」
民法第 622 條的「運送人」,是以運送物品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 660 條的「承攬運送人」,則是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之人。承攬運送人原本只要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等事項未怠於注意,即可依民法第 661 條免責。
但依民法第 664 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能再以已盡選任注意義務為由免責。
二、⚓ 承攬運送人:法院最常判賠的對象
1. 全程報價、收取全程費用,即屬「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法院多從報價單、發票與提單內容判斷。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海商上字第 3 號判決指出,業者請款項目不外乎運費、清關費、派送費及報關費,且未另行約定佣金報酬,應認係就全部運送費用為約定,視為運送人。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保險上字第 10 號判決更認為,業者交付的載貨證券雖無其簽章、不符合提單要件,但報價既涵蓋全程各項服務,仍屬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業者應負運送人責任。
2. 業者將運送轉委託他人,仍不能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海商上字第 11 號判決中,業者承辦瑞士經德國漢堡港至臺中港的全程運送及報關,運費明細未就轉委託另行約定報酬,法院認定縱使業者將貨物委由德國業者運送,仍應視為運送人;貨損發生時間不明者,依海商法第 75 條第 2 項推定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57 號判決亦認為,業者承攬大陸至澎湖的全程運送,到臺中港後轉交其他業者續運,下手業者為其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 224 條由業者負同一責任。
3. 「可預測的風浪」不構成海上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保險上字第 14 號判決中,業者向貨主收取海運費、併櫃費等全程費用,依民法第 664 條負運送人責任。貨櫃於船舶等候進港時因約 6 級風浪落海,法院認為現今氣象資料取得容易,此等海況並非不可預測、不可抗阻,不符合海商法第 69 條第 2 款、第 17 款之免責事由。
三、🚢 船公司:不是想告就能告
1. 貨主與船公司之間,通常沒有契約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海商上字第 2 號判決指出,承攬運送人接受貨主委託後,係以自己名義與陽明海運訂立運送契約,貨主並非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與實際運送人未直接發生關係,因承攬運送人自行簽發提單予貨主,故視為自己運送而為運送人。(本件貨櫃因天候巨變落海,運送人最終依海商法第 69 條第 2 款、第 4 款主張免責成立。)
2. 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不得依載貨證券向船公司求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海商上字第 3 號判決中,保險公司同時起訴承攬運送人與船公司。法院判命承攬運送人賠償,但認為貨物係以電放方式提領,託運人從未持有記名式載貨證券正本,不得依海商法第 60 條準用民法第 627 條之規定,向船公司主張載貨證券上的權利。
3. 應由承攬運送人向船公司追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海商上易字第 1 號判決認為,承攬運送人得依運送契約向實際運送人請求賠償者,縱使承攬運送人並非貨物所有人亦然,僅其受領賠償後,應依民法第 660 條第 2 項、第 577 條、第 541 條交付委託人。
因此,貨主通常應先向承攬運送人求償,再由承攬運送人向船公司追償。
四、📑 報關行:多半只是代理人
1. 報關行代理簽約,運送人仍是承攬運送人:
目前尚未見以報關行身分被判賠貨損的高等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5 號判決中,出口商委由報關行出面與承攬運送人簽約,承攬運送人再以自己名義向陽明海運訂艙,法院認定運送人為承攬運送人,判命其賠償 307 萬餘元。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海商上字第 3 號判決中,報關行負責綑綁貨物;法院認為船公司收貨時本可判斷繫固是否妥當卻未提出保留,依民法第 635 條仍應自負其責。
2. 例外:同時承攬運輸與報關的業者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30 號判決中,雙方簽訂「進出口運輸及報關承攬作業承攬契約書」,業者負責國際海空運、內陸運輸、報關及包裝等作業,法院認定屬承攬運送契約,且就全程約定價額,視為運送人,判命賠償 53 萬餘元。
五、⚠️ 貨主敗訴的常見原因
1. 告錯對象: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746 號判決中,被告只是美國承攬運送人的在臺代理人,雖向買方報價、開立發票、交付貨物,法院仍認其非承攬運送人,原審判命賠償部分遭廢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 號則指出,在 FOB 貿易條件下,訂艙及支付運費原則上為買方義務,受買方委託訂艙的業者或裝貨港代理,與出口商之間未必有契約關係。
2. 起訴之人並非貨物權利人: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海商上字第 3 號判決雖肯認承攬運送人不得以民法第 661 條或其與 UPS 間的免責條款對抗貨主,但因口罩買賣契約係以法國公司名義簽訂,原告無法證明自己是買受人,不得請求貨物喪失、毀損之損害。
3. 逾越一年起訴期間:
依海商法第 56 條第 2 項,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解除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海商上易字第 1 號判決中,貨主未於一年內對真正的運送人起訴,被告得援用此項抗辯,貨主原本勝訴的判決遭廢棄;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海商上易字第 4 號判決亦因逾越民法第 623 條、第 666 條及海商法第 56 條第 2 項之一年期間,駁回貨主請求。
六、💰 告對人,賠償仍可能有上限
1. 法定免責事由:
承攬運送人被視為運送人後,也可以主張運送人的抗辯。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保險上字第 33 號判決中,貨損係因船舶碰撞所致,法院認非船長、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之過失,業者依海商法第 69 條第 17 款主張免責成立。
2. 單位責任限制:
除託運人於裝載前已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記載於載貨證券者外,依海商法第 70 條第 2 項,運送人之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 666.67 單位或每公斤 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保險上字第 22 號判決以載貨證券記載之棧板數計算件數,僅判賠 11 萬 9,794 元。
因此,高價貨物出貨時在載貨證券上申報價值,或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往往比事後訴訟更實際。
七、結語
貨損糾紛中,貨主最容易犯的錯誤,是憑直覺去告「貨在誰手上壞掉」的人,而忽略了契約關係與一年的起訴期限。從上開判決可知,向貨主收取全程運費或簽發提單的承攬運送人,通常才是最主要的求償對象;船公司與報關行,則多半不是貨主可以直接請求的相對人。
建議貨損發生時:
1. 受領時發現外觀破損,立即註記並書面通知運送人(毀損不顯著者,依海商法第 56 條第 1 項應於提貨後 3 日內書面通知);
2. 委請公證人到場記錄櫃況與貨況;
3. 調出報價單、發票、House B/L、Master B/L 及電放紀錄,確認誰才是運送人;
4. 在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
(本文判決要旨為作者整理,引用時請以司法院裁判書原文為準;每件案件之契約內容與事實不同,結果亦可能不同。)
梁家豪律師 2026-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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