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於105年1月6日增訂公布;修正公布第 85-1、86 條條文

 

紅色字體表示重要,藍色字體則表示修正之條文部分

 

壹、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本條新增)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 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三、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三十日
前項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貳、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本條修正)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參、政府採購法第86條 (本條修正)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分  析:

 

一、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本條新增)

本條是本次修法新增部分,直接明定作為業主的採購機關應於規定期限內付款,希望以減少廠商與業主間因付款相關事項產生之爭執,提高優良廠商參與採購之意願。

 

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本條修正)

本條第二項直接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增強採購案件調解之功能,另先調解後仲裁之部分,因技術服務常與工程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事項有關,為加速處理技術服務之爭議,故乃增訂技術服務之爭議亦得適用。

 

三、政府採購法第86條 (本條修正)

有鑒於歷年來調解案件的成長,而前條之修正亦將進一步擴大案件量增長幅度,故為減輕調解委員之案件負荷量並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委員的人數上限增為35人。

 

梁家豪律師 201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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