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因應公司法第235條及235條之1與第240條規定於2015年5月2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均應於2016年6月30日前依新法完成公司章程之修正。

 

壹、修法部分:

 

一、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本條修正
   (一)2015年5月20日前之舊條文: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並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外, 
         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定。
         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二)2015年5月20日後之新條文: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並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外,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定。
         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二、第235條之1規定:本條新增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章程得訂明前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第240條規定:本條修正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 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 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或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分析:

一、為因應員工分紅費用化之國際趨勢及商業會計法第64條規定,盈餘分派乃股東之權益,為使本法與商業會計法規範一致,股息及紅利之分派 (即盈餘分配)對象限於股東;員工尚非盈餘分派之對象,爰刪除第23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二、另為降低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擊,爰於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以激勵員工士氣。 所謂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派方式為之。又基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予股 東時,應依第232條「公司非彌補虧損,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規定辦理,爰於但書明定若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以平衡員工與股東之權益。另鑒於員工酬勞之分派,列為當年度費用,並已受本條第1項章程所定定額或比率之限制,又依公司法第193條董事會決議須依法令及章程為之。且章程所定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係由股東會所訂定,復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集股東會不易,而公司法第194條、第218條之2已有股東或監察人制止請求權之設,已有監督機制。故員工酬勞分派之決議機關,以董事會特別決議為已足。惟事後應報告股東會,讓股東知悉,以兼顧股東權益,爰明定於第235條之1第3項。員工酬勞得以股票或現金之方式為之,分派之對象可擴大至從屬公司員工,惟須於章程訂明,爰於第235條之1第4項明定之。依第110條第3項規定:「第235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爰本條文規範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酬勞之分派,亦應準用於有限公司,體例上始屬 一致,爰於第235條之1第5項明定之。

 

三、第1項至第3項未修正。配合第235條之修正,刪除現行第240條第4項。現行第240條第5項移列第4項。現行第240條第6項移列第5項。為迎合盈餘分派之多元化趨勢,以吸引國際資金投入我國資本市場,公司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方式,予以放寬,除得以發行新股外,亦得發放現金。另所稱「比率」,解釋上,可包含「一定區間」。又配合現行第240條第4項之刪除,刪除「及第四項」 等文字。

 

貳、「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應於105年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章程之修正
       為因應員工分紅費用化,2015年5月20日乃刪除公司法第235條第2至4規定期與商業會計法修正之規定一致。且依新增訂之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中訂明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應儘速至遲於2016年6月30日前依法修改章程。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明員工酬勞之分派,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員工之損失,恐將被視為係違反法律規定不作為所造成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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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家豪執行律師 2016-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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