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簡析我國最新通過之公司法「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

 

在2015年的9月4日後將正式施行公司法最新修正的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第356條之1至356條之14),期望以此種新型態的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來促進市場游動資金能夠投資新創企業並增加創投業者投資之意願。以下將簡單分析「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普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差別。

 

一、股權轉換的限制:
       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普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故普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所持有之股權,原則上係得自由轉讓予他人;惟依據公司法第356條之5第1項規定可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持股權,原則上係禁止轉讓予他人。希望藉此可以提高創投資金之投入,因為如果經營團隊所持股權得以自由轉讓,將可能使創投資金當初投資所看好的經營團隊輕易離去,使得該公司之經營方針及策略因經營團隊股權之轉換而受到衝擊,造成創投資金人其資金之風險。進一步使得創投資金人不願投資新創企業。故為了健全創投市場之發展及擴大新創企業創立資金之來源,新通過的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乃限制股東股權之轉換。

 

二、出資方式之多元性:
       在普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能以現金或對公司所有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取得公司股權(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規定參照),但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除了以現金入股外,也可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為之(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規定參照)。但以勞務、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依104年9月9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402423740號函,一定比例,在實收資本額未達3000萬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係指勞務、信用合計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則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一)。一改以往股東們為開創事業成立公司時必須拿出真金白銀來創立之情形,使僅有腦力而無資力的技術人員、藝術家、工程師等專業人士得以技術、勞務或信用等方式出資取得公司股份,擴大新創企業成立的意願及降低創業的門檻。

 

       財政部104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0659120號函: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之股權,核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項第 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該股權依公司章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應以該一定期間屆滿翌日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公司章程未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者,應以取得股權日為可處分日,以公司章程所載抵充之金額,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時價」,為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該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該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公司於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股權時免予扣繳,但應於可處分日次年一月底前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三、組成股東的人數限制:
在普通股份有限公司中,並無股東人數之限制。然而公司法於第356條之1第1項中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有股東人數上限為50人之規定(參考新加坡、香港閉鎖性公司相關規定)。

 

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及特定事項否決權特別股之設計:
在普通股份有限公司,除了無表決權之特別股外,原則上每股至多僅有一表決權,股東中如有欲以較少股權比例控制公司者,除了發行定有表決權順序之特別股外,別無他法。惟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中,係允許公司發行「複數表決權」及「對於特定事項否決權」之股份(參公司法第356條之7第3款),大大增加了創投資金投入新創企業之 誘因。舉例言之,A B C 組成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A B 以勞務入股取得了該公司 1/3 比例且具有每股有2表決權之複數表決權之股權,C 為創投資金,取得了該公司 2/3 比例但每股僅有1個表決權之股權。意即,A 與 B得以1/3比例股權擁有2/3 比例股權之表決權,使公司得以依當初 C 投資資金在 A B 二人之初衷持續發展,不致發生類似外行領導內行之經營困境。然而,如果 A B 二人所作特定事項之決定,有違公司正常良善發展時,在成立公司當時,C 亦可規劃自己持有「對於特定事項否決權」(例如出賣公司重要資產、與其他公司合併等決策)之有表決權之特別股,避免自身資金陷入風險。

 

五、是否可公開發行股票?
在普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開發行股票。惟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則不得公開發行股票,但得以群眾募資的方式對外募集資本(公司法第356條之4規定參照)。

 

六、可否發行由員工認購且限制三年內不得轉讓予他人之股份?
在普通股份有限公司,雖得發行由員工認購且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之股份,然其限制期間至多也僅有兩年(公司法第267條第7項規定參照)。在為了使經營團隊能在至少在二年以上期間於公司全力打拚的情形下,僅有限制兩年不得轉讓之規定,顯然是不足的。故新施行的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中即因應此種需求,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依356條之6第1項及356條之7第6款規定發行無票面金額及轉讓設制之特別股。換言之,公司得發行低於十元票面金額且設有二年以上期間不得轉讓予他人限制之特別股,並開放予員工認購,以達到留下優良經營團隊之目的。

 

七、是否承認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
以往實務上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採取否定之見解,認為此種契約係屬無效契約。惟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中,追隨國際潮流,肯認了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依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規定,原則上股東間可以以「書面」方式,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甚至,也可以成立股東表決權之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股東表決權。

 

結語:有關我國公司法、企業併購法等經濟法規,早有儘速修法以面臨新世代企業經營潮流之必要性,筆者樂見此次公司法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節,促使市場遊動資金提高投資台灣本地新創企業之意願,進一步增加民間工作機會及帶動整體產業鏈之發展及轉型。至於相關規定適用有無相關利弊,則有待實務進一步累積相關見解因應。

 

梁家豪執行律師 2016-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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