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簡析2018年8月1日最新「 公司法 」之修正-第一部

 

公司法 在2018年7月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8月1日公布後,共修正148條規定,可謂歷年來最大幅度的修法,筆者將為各位簡要介紹及分析此次修法的內容以及未來展望,預計分為四個部分來為各位介紹。

 

一、新修 公司法 宣示企業除了營利之外,更有其社會責任存在:

新修正公司法第1條第2項規定:除了營利外,公司也可以採取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社會責任。立法者明確指出公司除了為營利而開展經營活動之外,更應該要善盡社會責任。

 

二、外國公司只要辦理「分公司」登記就可在台經營:

(一)在 公司法 修法前,以往外國公司必須要經過「認許」+「辦理分公司登記」才能在台經營。修法後,廢除認許制度,直接承認外國公司的法人人格,只要辦理分公司的登記即可在台經營事業。新修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二)另外新法也規定了,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除了必須專撥營業所用的資金之外,還要指定在台的代表人為何人。並且不可以在分公司登記後,將這筆資金發還給外國公司或是讓外國公司取回,如果違反的話,代表人會有相關民事損害及刑事責任。新修公司法第372條規定

(三)舊法規定外國公司如果想要在台灣設立分公司的話,必須先經由「認許」的行政程序。修法把認許程序刪除,有助於降低來台投資的外國公司相關的時間及金錢成本,某程度可望提高外商來台投資意願。

 

三、擴大公司負責人定義,將「臨時管理人」視作公司負責人之一。以及將實質董事的定義擴大涵蓋到「全部類型公司」的董事都有認定實質董事的適用。新修公司法第8條

 

四、當設立公司辦理登記而虛偽出資時,修正後明確規定行為人必須涉犯「何種」刑事犯罪才有撤銷或是廢止公司登記的情形,避免認定上存有爭議的情況:新修公司法第9條

(一)公司法修正前: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二)公司法修正後: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包括:包括偽造、變造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

 

五、轉投資限制的放寬:新修公司法第13條

(一)公司法修法前:無論是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公開發行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果是其他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時,所有投資總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的40%,除非公司是以投資為專業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一定程序解除百分之四十之限制時,才可投資其他公司超過實收股本的40%。

(二)公司法修法後允許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但是因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轉投資是屬於公司重大財務的業務行為,涉及投資大眾權益。為避免不當投資導致公司承擔過大的風險,進而影響公司業務經營以及損害股東權益,對於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仍然有進一步規範的必要。所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轉投資時,除非是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通過」,否則轉投資金額不可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的40%。

 

六、公司名稱規定的修正:新修公司法第18條

新法規定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因應「有限合夥」組織章節的增訂,公司名稱除了不可與其他公司相同之外,亦不可與「有限合夥」的名稱相同,以便區別

 

七、強化財報強制簽證規定:新修公司法第20條

(一)公司法修正前:僅資本額達3000萬以上公司的財報才需要經由會計師簽證。

(二)公司法修正後:除了資本額達3000萬以上公司的財報必須經由會計師簽證外,鑑於達到一定規模的公司,其經濟活動其實已經對社會整體有一定程度的影響,也必須經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至於如何判斷「一定規模」,判斷基準可參考德、英、美、歐盟作法,採用例如員工人數、總資產、營業額、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等等,作為反映公司規模之指標

 

八、配合洗錢防制的政策,明定公司每年應定期申請相關資料:新修公司法第22條之1

(一)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10%股東」的:1、姓名或名稱;2、國籍;3、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4、身分證明文件號碼;5、持股數或出資額;6、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若有變動,必須在變動後的15天內申報。

(二)若未申報或是申報不實,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仍未改正的話,將被主管機關裁罰。

 

九、配合洗錢防制的政策,修法後已不許再發行無記名股票,故刪除第166條規定。至於已經發行的無記名股票,即可繼續使用。但若有股東持有無記名股票並行使股東權利的時候,公司應將其改為記名式股票(新修公司法第447條之1)。

 

十、公司公告及主管機關公文送達方式的修正:修公司法第28條、第28條之1

修法後,公司的公告事項,應登載在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主管機關公文的送達可以使用電子方式。

 

十一、為因應公司經營的國際化,提高專業經理人擔任台灣企業經理人的意願,就算經理人如果在台灣沒有住居所,也可擔任公司經理人,故新法刪除原先29條第3項的規定。

 

十二、擴大經理人消極資格的範圍:新修公司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1、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5年

2、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年

3、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年

4、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7、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小結:

本次公司法修法對於促進公司的國際化作出了大幅度的修改,包括減少外國分公司在台經營的行政程序、允許外國籍經理人可以不用在台灣設定住居所,來提高外國籍經理人擔任台灣公司經理人的意願。本次修法也對於以往有爭議的部分加以修改來免除舊有的爭議。放寬公司轉投資的限制,對於公司資金的活用、經營的彈性也都是具有正面的影響。期待在本次修法後,新的公司法可以讓更多企業在經營上能夠更加的施展身手,創造更多的就業機會,進一步的促進經濟發展。

 

 

梁家豪律師 2019-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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