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詐欺 行為與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 

近年來由於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且隨著生活型態的改變,詐欺案件的類型變得更加多樣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最難查緝的莫過於以組織分工方式執行的詐騙集團,由於其分工精細,幕後的主使者通常無須露面,導致檢警追緝不易,無法斬草除根,而為了杜絕此類詐騙事件。立法院先是在2014年於刑法新增「加重詐欺罪」,把普通詐欺罪刑度加重為1年到7年;2019年更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犯罪組織」的定義擴大,納入詐騙集團,讓法院在量刑時,得宣告被告「強制工作」;而日前較有爭議的是,2016年修正的洗錢防制法,擴張對洗錢防制規範的範圍,將更多的行為類型納入洗錢的類型當中,按該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來源、去向等就是洗錢,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 取財罪類型,除了成立詐欺幫助犯之外是否因此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

此一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業已作出統一見解,詳見下述。

案例事實

甲OO因需錢孔急,於網路上見廣告刊登「特殊管道迅速申辦貸款」,遂依廣告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詳談,卻被要求繳交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申辦作業,即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某公司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上開甲OO銀行帳戶,該轉入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爭點所在

一般實務上常見的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密碼或依指示變更密碼)、印章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除了可能構成幫助詐欺罪外,是否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構成幫助詐欺罪的理由

(一)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 犯罪的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法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理由多係以: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既然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事理。

3、況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被告確實已具備一定之社會歷練及經歷,自可察覺悖於常情復與其個人生活經驗全然相違之情事。

4、是若,被告反於此一常人日常生活所經驗的事理,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及其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及其密碼)的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二)行為人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因為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的專有性及隱密性,通常必須是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才有使用帳戶提款卡的可能。是若帳戶的提款卡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則極有可能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可以認知並體察的常識。有犯罪意圖之人,在不合常理且沒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匯款或是申請貸款使用,一般人客觀上即可想像其目的即是作為犯罪之用途,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均有意隱瞞提領之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

故法院認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及常識應可瞭解提供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其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來收取犯罪所得。況且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行為人自難諉為不知。故實務多認定行為人一旦交付了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即會認定構成了幫助詐欺之行為

 

不構成幫助詐欺罪的理由

(一)行為人客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 的行為:

如果不是基於行為人自己的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無從得以認識收受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既然行為人在交付帳戶的存摺(及其印章)及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相關資料時,無法預測自己的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行為人客觀上其交付的行為,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

 

(二)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 的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1、「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導致犯罪事實仍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才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2、所以,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   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4、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眾多,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5、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應不致於有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故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6、近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代辦貸款的報章媒體或是網路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找得工作或急需用錢的心理。加上失業民眾先前若又有不良信用紀錄而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故詐騙集團即以代辦貸款為名義,騙取帳戶所有人將帳戶寄送予收件人「陳代書」、「張小姐」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因無法證明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即可預見該帳戶會供作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匯入款項之用,故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構成洗錢罪的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3、又 洗錢罪 的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所以若行為人將其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祥之人使用,嗣後該帳戶作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用詐欺而來之款項,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人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不構成洗錢罪的理由

1、洗錢防制法(條文內容請按我)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罪

2、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

3、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4、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 洗錢罪 行為

5、況且,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6、雖然行為人固有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對  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行為人提供的帳戶後,再提領殆盡。然而,行為在提供銀行帳戶時,被害人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並未產生,自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所以行為人客觀上並無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況且,若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自難認其有主觀上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行為人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洗錢罪 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結語

一、是否構成 幫助詐欺 ,宜審酌行為人的日常生活、工作、社交、家庭環境,個案認定是否具有 幫助詐欺 故意:

      (一)行為人若是因需錢孔急,誤信報章網路媒體的代辦貸款廣告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是否可因「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及常識應可瞭解提供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其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來收取犯罪所得」為由,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的間接故意,仍值得查明及探究。

      (二)蓋每個人的生活、成長、工作、家庭環境均不盡相同,在現今社會中,已有些人不會再開啟電視觀看新聞、打開書報「主動」獲取新聞,甚至進而獲取法令宣導的內容。反而是依照自己的興趣、喜好瀏覽網路內容居多。是若行為人本質上即是一位鮮少社交活動、不看電視新聞、報紙,無家庭成員抑或家庭成員鮮少往來,工作收入不高,信用情況普通,基於申辦貸款的需求,因為誤信代辦貸款廣告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及其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是否即可認定行為人「有」 幫助詐欺 的間接故意?

二、是否構成 洗錢罪 ?

據上可知,實務上針對同一個案所為之認定,常有一審認定構成洗錢罪(或不構成洗錢罪)。但到了二審則轉而認定不構成洗錢罪(構成洗錢罪)。揆其原因,多為法律見解不同而造成判決結果之不同。此部分日後尚待修法或大法庭統一見解,以避免適用法律之困惑。

三、結語:

1、一般而言,詐欺類型之組織犯罪,第一時間最容易被逮捕的通常是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其所為固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其係該犯罪組織的最下游,通常是較缺乏社會經驗、智識較低或經濟上困窘之人,且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甚微,或尚無取得利益,除涉犯幫助詐欺罪外,若因法條競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將導致其即便真心悔過,或因被害人之損害不大,而得科予較輕刑度,然仍因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其出監後可能衍生之各樣社會問題,更使全民成為這波治亂世用重典下最大的輸家。

2、鑑於目前實務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密碼或依指示變更密碼)、印章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構成 幫助詐欺 罪以及 洗錢罪 ,存有見解不同的歧異。為了避免「同法不同判」的困境,筆者認為此一爭點應由大法庭作出統一解釋之見解,俾使適用法律之法院、檢察官不再無所適從。

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出爐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 洗錢罪

幫助詐欺罪 ? 洗錢罪 ?

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卡、印章給別人,就會構成幫助詐欺罪?甚至也會構成洗錢罪?

 

梁家豪律師 楊沛錦律師  2020-11-05;修正於2021-04-05

 

本件同時刊載於全國律師2020年11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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