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古鑑今,借唐朝李淵之史論遺產預先規劃之必要性
唐高祖李淵(566年4月8日-635年6月25日),字叔德,隴西成紀(今甘肅省秦安縣葉堡鄉)人,中國北方貴族出身,唐朝開國皇帝。義寧二年(公元618年6月18日),隋煬帝在四月被叛軍所殺後,李淵接受其所立的隋恭帝的禪讓稱帝,建立唐朝,隋朝滅亡。李淵開始著手消滅其他原來在隋朝領土上的諸侯、軍閥,在他的兒女李世民、李建成、李元吉和平陽昭公主的征討下,用了七年時間,先後消滅薛仁杲、薛舉、李軌、宋金剛、劉武周、王世充、竇建德、蕭銑、杜伏威和梁師都等割據勢力。最後一個梁師都是在貞觀二年(628年)被平定的,此時他早已經將皇帝位讓給兒子李世民了。同時他又利用東突厥和西突厥之間的分裂,維持了北部的邊界,這是他有力量能夠奪取中原的主要條件。
但是,李淵沒有能儘早處理好繼承的問題,他眼見皇太子李建成與各嫡子明爭暗鬥,他卻一再縱容,並未加以控制,同時李世民擁護者眾多,導致太子李建成、李元吉和李世民之間的矛盾激化。最終李世民發動政變,史稱玄武門之變,李建成、李元吉被李世民所殺,李世民的軍隊控制了帝都,聲稱二人系作亂伏誅,加上群臣的支持和擁戴,李淵被迫將軍國大事交由李世民處分,而李建成、李元吉不但被追廢為庶人,諸子也遭誅殺,皆除宗籍。三天後,李淵又立李世民為皇太子,不久更將帝位內禪給李世民,自己退位為太上皇,貞觀三年,移居弘義宮。
由此可知,李淵為了避免悲劇而沒有及早處理繼承的問題,反而造成了更大的悲劇:「骨肉相殘」,故及早以預立遺立遺囑等方式規劃好百年後遺產處置之相關處置,始能避免更大的悲劇。
依照目前台灣民法的繼承制度,配偶與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均享有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地位(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參照)。故繼承人可以繼承的全部遺產,原則上應以配偶(尚在世)加總全部子女人數(尚在世)之總人數計算份額來得到「應繼分」的份額。舉例而言,甲男於近日過世,甲與配偶乙共有三名子女 A B C,而甲男在過世後,其遺產總額為新台幣1,000萬元。在甲沒有事先立下遺囑的情況下,原則上乙與 A B C 三人可依照應繼分各分得250萬元(計算式:1000萬 / 4 = 250萬)。
但如果在甲有先立下遺囑,並且指定全數1,000萬元的遺產由 B 一人獨得。於此情況下,乙跟 A B C 三人,每人可分得多少遺產 ? 與其他國家不同的是,我國民法是有「應繼分」及「特留分」制度的設計。所謂應繼分,就是依照繼承人的繼承順序,也就是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中的同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後,平均可得繼承之份額。在乙 與 A B C 三人共同繼承之情形下,每人的「應繼分」是25%。
問題來了,甲可不可以在過世前,先立下遺囑並指定全部遺產由 B 一人獨得 ? 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在我國,關於繼承制度,是有「特留分」的制度,而特留分的份額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就是應繼分的1/2或是1/3。所以 乙 與 A B C 三人的特留分之計算,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及1223條規定,每人的特留分就是12.5%。特留分是不容許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剝奪的。所以在這個例子中,縱使甲以遺囑的方式,指定由 B 一人獨得所有遺產,也是不能侵害 乙 與 A C 三人可得的特留分的。故在甲留下1,000萬元遺產後,雖然甲有立下遺囑,並希望 B 可以獨得他的遺產 但 Z 與 A C 三人還是可以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 B 主張可以分別分得125萬元的遺產。
結語:家庭成員的相處,因為人的人性,恐怕是無法達到真正的公平,故被繼承人預先立下遺囑指定由繼承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繼承遺產的情形,其實在我們的社會中是所在多有的,如何在合乎法律且兼顧各個繼承人的權益的情況下,預先立妥遺囑及早安排好身後事,筆者認為只有預防勝於治療一途,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