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ber

UBER 與 交通部之間的愛恨情仇,論UBER進入台灣市場以來所衍生的爭議與訴訟

 

UBER 這個來自於美國舊金山的交通網路科技公司,主要是以 UBER 的手機app程式,以此為平台,連結了司機跟乘客,以共享型經濟模式來提供即時載客服務,不須支付現金,直接由與UBER app綁定的信用卡線上支付,對乘客而言,只需叫車、上車、下車,不須馬上支付費用給司機,稍後UBER app將依據行車距離,直接於信用卡扣款,十分方便。目前UBER 已經在多國國家及城市上線,台灣的話,目前則有台北、台中、高雄三個城市上線,以下,我們將為您簡要分析目前UBER在台灣所涉及的法律爭議及訴訟。

 

一、UBER入台營運,是否合法 ?

 

  (一)交通部對UBER台灣公司(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所處之罰緩及停業處分UBER 台灣公司可不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 ?

就這點而言,行政法院目前見解均是認為,UBER台灣公司之員工工作權及生計等等權益,因這些都是不屬於UBER台灣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駁回UBER台灣公司的聲請。至於UBER台灣公司的商譽、品牌價值因為是屬於事後可以回復之事項(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且根據一般社會通念,商譽(名譽)之損害,仍然可以透過事後以金錢賠償來回復,故縱使嗣後法院將這個處分撤銷,UBER台灣公司的商譽仍可透過相關手段加以回復。而且UBER台灣公司並沒有釋明如果以金錢賠償,則將會有金額過鉅或計算困難之情形,無法證明這個處分關於停業部分之執行將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所以也把這個部分駁回(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38、39、46、47、48、49、50、59及62號等裁定)

 

  (二)行政法院係認為UBER台灣公司實質上是結合了「Uber APP」,並使得所招募之合作司機可以未經核准經營客運事業,並透過電子支付平台收取費用,再將酬勞分給合作的司機,UBER台灣公司並可對接案率低或乘客評分過低之司機予以停權,顯然是經由「Uber APP」使自己成為客運業服務供給端之一方,而非只是「居間媒介」而已,難謂無經營客運業之實,故UBER台灣公司違反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交通部自可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對UBER台灣公司處以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三)行政法院認為,若交通部以UBER台灣公司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為由,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對UBER台灣公司作出罰鍰處分,若該處分書只有記載「違反時間:103年12月17日00時00分」與「違反地點:台北市」的話,已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5、96條第1項第2款與第114條第1、2項等關於「處分內容明確性原則」的規定,屬於有瑕疪的違法行政處分,故行政法院作出了有利於UBER台灣的勝訴撤銷判決。(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868號判決)。

        然而,也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若處分書已記載「違反時間104年1月4日、違反地點:台北市內湖區」的話,除了已將違規時間、地點等詳為記載外,更將違規司機所駕駛的車輛車號、車種等事實逐一記載,故並無違反行程程序第5、96條第1項第2與第114條第1、2項等規定之情況,判決UBER台灣公司敗訴。(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022號判決)。

 

  (四)交通部對UBER台灣公司所作的停業處分,屬於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範圍的違法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認為,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勒令其停業」,是指勒令停止UBER台灣公司所經營的「汽車運輸業」而言,因UBER台灣公司所經營的「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僅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等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不屬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的範圍,故交通部所作的勒令停業處分,此部分是屬於違法行政處分,所以行政法院這部分也作成了有利於UBER台灣公司的撤銷行政處分判決。(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868號判決)

 

二、UBER司機,有無違法?

  (一)行政法院認為,司機加入UBER app 平台後,當乘客需要用車時,加入UBER會員並透過UBER app來叫車,由司機提供載客服務並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app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及收據等文件。依這些文件及相關舉發資料,可以認定UBER司機是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故對其處以罰鍰處分,該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254號判決)

  (二)不過行政法院也認為從事汽車運輸的行為,本質上是具有反覆性及繼續性的特徵,所以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的意旨,只能處罰UBER司機一次違規行為,其後之第二次開始,即不得再處罰,否則就是違反一事不二罰的原則。故行政法院即曾以此為由判決UBER司機勝訴。(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96號判決)

 

三、結語:的確,依照目前現行法令,不論是UBER台灣公司或是司機,利用UBERapp 招攬載客業務,都是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的規定,交通部得對UBER台灣公司與司機處以罰鍰及其他處分。然而,UBER app的性質是一種以app 以達成共享汽車運送功能的共享經濟商業模式,除了 UBER 之外,在住宿功能方面,也有 AIRBNB 的 app,講求的都是世下最為流行的共享經濟。台灣政府除了「依法行政」之外,是否也該認真思考,如何以更先進的法令及配套措施,來迎合新興共享經濟的商業模式,單單只是一昧禁止,除了妨害了創意的實現外,更是將台灣置於世界創新浪潮的另一端,不進則退~

 

梁家豪執行律師 2016-03-20

 

與我們連絡 Contact Us

我們將儘速回覆您 We'll get back to you, asap.

Start typing and press Enter to search

error: Content is protec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