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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說孩子是父母的心頭肉,但在某些情況下,卻不一定是這樣。
近日媒體報導桃園一名國小徐姓女師竟對自己班上男學生下手,發生9次性行為後導致懷孕,更因此產下一子。法官審理後認為,由於男童證詞明確,確信是徐女利用男童年幼來發洩情慾,對男童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加上至今尚未與男童家屬和解,因此依對未滿14歲之男子性交7次、強制性交2次,合併判處徐女17年6月徒刑。全案可上訴【引用自風傳媒】。

此案引發許多討論,據聞女老師所生之子現已2歲多,由其獨自扶養。目前男學生與孩子雖尚未有法律上之父子關係,然若未來透過認領的相關規定,判決由男學生認領孩子,則男學生成為孩子的父親後,就對孩子有扶養義務,若未來女老師對男學生提出給付扶養費的訴訟,則男學生得否主張免除扶養義務呢?

依照我國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因此在男學生還未有經濟能力時,應可依此規定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惟若未來男學生有經濟能力後,則無法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而必須支付扶養費。然而這樣的規定似乎不盡合理,在法律上是否有為男學生尋得出路的空間呢?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此條規定係針對父母先有對孩子有重大的虐待等行為,如果仍要求孩子長大後要對為重大虐待行為之父母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是強人所難,而為本條之立法。是以,本條條文於第3項明確規定排除對子女扶養之情形,以符立法之目的。

筆者認為,立法既已有對曾受虐待或其他不法侵害之扶養義務人為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則本案似可考慮類推本條之規定,然而本條條文於第3項已明確規定排除對子女扶養之情形,導致本案類推適用本條規定之可能性甚低,因此造成性侵之被害人仍須負扶養子女之責任,立法未有對此不公平之情況為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此為立法之疏漏,未來應有針對此情形為修法,增訂減輕或免除性侵害被害人扶養義務之必要。

楊沛錦律師 2023-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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