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海運貨櫃 缺櫃 、 塞港 、 斷鏈 情形論國際貿易中在契約明定不可抗力條款的重要性
一、 貨運條款的約定
1. 前言
當台灣廠商與國外客戶簽署買賣契約後,通常即會約定貨運條件,並在該條款中進一步約定「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的分界地點」。
2. 國貿條規(incoterms)
國際商會(ICC)為了能夠提供一個可以用於國際貿易時的標準交易條件的國際規則,在1936年制訂了國貿條規(incoterms)。
3. incoterms不足之處
因國貿條款只是提供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的一種依據,並未詳訂契約的全部。有關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的部分,即未列入國貿條款中,所以有賴於買賣雙方自行約定於買賣契約中。
二、 不可抗力條款的約定
1. 國際買賣契約貨運條款的約定,以FOB為例
FOB條件是指 Free On Board 船上交貨條件,賣方對於貨物滅失、毀損的風險負擔到「貨物上船」後,即歸由買方負擔。然而,對於貨物遲延的風險,則未在FOB條件的範圍內。所以如果買賣雙方有另外針對貨物遲延的相關風險約定風險責任要由何人負擔的話,可以減少遇到缺櫃、塞港時的買賣糾紛。
2. 貨物抵達出發港前,即遇到貨物無法裝櫃的問題?
因為在FOB的條件下,作為賣方的台灣廠商在出貨裝櫃上船前,須負擔一切的費用。然而,在正常的情形下,不會有缺櫃而無法出貨、裝櫃的問題。但是,在現在缺櫃、塞港的情形下,貨物無法裝櫃,也就無法上船,賣方就會無法如期交貨給國外客戶。在這種情形下,賣方將會有:
1、給付遲延而可能被國外客戶罰款的責任。
2、被解除契約的風險。
如果買賣契約沒有針對不可抗力的情形約定相關風險由何者負擔的話,台灣廠商辛辛苦苦生產了貨物,卻因為缺櫃而無法交貨的問題,遭到國外客戶罰款。然而,被國外客戶要求罰款事小,如果最後國外客戶因為等不到貨物而要求解除契約的話,台灣廠商將會面臨非常巨大的經營風險。
3. 貨物上船出發後,已經抵達目的港,但遲遲無法下船的問題?
在FOB的條件下,買賣雙方只有約定貨物滅失、毀損的風險應該要由誰來負擔。對於貨物遲延的話,因不在FOB的條件範圍內,所以需要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在買賣契約裡面,由此可見買賣雙方針對這種不正常的 缺櫃 以及 塞港 情形,預先納入不可抗力條款內來分配雙方的風險,確實有其必要性。
三、 建議的約定條款(以FOB交易條件為例)
警語:僅提供參考,不可在未經律師審閱契約前逕自加入契約,以避免不可預測之風險。
中文部分:出賣人完成出貨準備時,若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因素,致使貨物無法自出賣人運送至指定裝運港或無法自指定裝運港上船時而存有交貨遲延情形時,買受人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
英文部分:歡迎與本所梁家豪律師洽詢。
四、 結語
在筆者的執業經驗中,從事出口貿易的台灣廠商,在交易中重視國貿契約進而與律師討論、研擬契約的情形,可以說少之又少。為了交易的速度以及簡便,廠商往往在自行拚湊契約條款後,即與國外客戶簽約發貨。然而,這種的國際貿易流程,其實會有相當大的風險,不可不慎。
梁家豪律師(點擊以了解更多訊息) 202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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