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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土地、建物實質上為 神明會 的會員、信徒共同出資購買的土地、建物,但因登記錯誤、漏未登記等種種原因,導致 神明會 無從依 地籍清理條例 取得土地之登記或該土地之變價,以下將為您簡析相關法院判決案例

地籍清理條例 對於 神明會 的定義及問題產生

1.所謂 神明會 ,依照 地籍清理條例 、法院判決見解以及法務部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的定義,是指係同信仰一個神佛之會員或信徒,集資購置財產,每年以其收益辦理該神佛祭典之組織,其名稱通常稱為「會」、「社」、「堂」,亦有稱「季」、「盟」、「閣」、「亭」、「祠」、「祀典」者,其表明 神明會 意義之名稱上,冠以神佛之名稱或特定公號之名;又以日據初期實施土地調查,多數 神明會 均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經查定登錄於土地台帳成為神明會之代表人,無關土地權利之取得。

2. 因 神明會 的會員或是信徒往往需要固定集會參拜、參禮的場所,故常有會員、信徒集資購買土地、建物作為神明會參拜的處所。然而,正是如此,才衍生相關的糾紛。例如:A地實質上為 神明會 會員、信徒集資購買的土地、建物,但因登記錯誤、漏未登記等種種原因,導致 神明會 無從取得土地之登記或該土地之變價,以下將為您簡析相關法院判決案例。

法院相關判決案例

1. 案件事實背景:A地登記名義為「鋼鐵人會」,A地屬於被告機關在民國100年間公告清查列冊之土地。民國101年間,某甲向被告機關申請確定「會員名冊」,但被告機關認為某甲未提出「鋼鐵人會」成立(日據時期)時之原始規約憑證正本,故被告機關駁回某甲之申請。其後某甲以土地申報代理人選任書或管理人選任書等權利憑證,再次申報神明會土地。但被告機關經內政部解釋後,認為此種憑證僅能作為申報時佐證資料,不可作為證明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的佐證,而代替原始規約,故再度駁回某甲請求,嗣某甲提起行政訴訟。

2. 法院判決理由:

(1)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

(2)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3)第19條第1項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

既然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及促進土地利用,對於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主管機關「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始得重新辦理登記,否則即不得為之。因此,上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報人應檢附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因屬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證明文件,自有其必要。

至於內政部98年9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374號函釋:「……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略以:『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若當事人申報時無法檢附神明會之沿革及原始規約,僅憑土地申報代理人選任書或管理人選任書等權利憑證,該憑證僅能作為申報時佐證資料,不可作為證明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的佐證,而代替原始規約。」及內政部99年12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239號函釋:「有關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又無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者,如申報人提出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代替,亦可作為佐證資料,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經查,本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鋼鐵人會」,依某甲所提出「鋼鐵人會沿革」記載:「本鋼鐵人會依政府管理機關歸類為神明會,實具祭祀公業性質,本會所有土地財產,並非由創立人等於創立之時集資購買,係由先祖特意保留而來……。」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鋼鐵人會沿革可參。該沿革既稱「鋼鐵人會」所有之系爭土地,乃原告之先祖所購買,揆諸上開調查報告已不符合神明會之意義,某甲依據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報為神明會土地,自難謂有據。

況且,依某甲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觀之,均非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原始規約亦非「鋼鐵人會」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或係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原告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報神明會土地應備之文件。

筆者意見:

雖然「鋼鐵人會」並非同信仰一個神佛之會員或信徒,集資購置財產,但若是屬於集資購買之土地,若某甲無法提出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或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的話,原則上是無從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申報土地

然而,地籍清理條例旨在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因年代久遠或資料之缺漏,申報土地之原告往往無法提出適法之相關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查」,若一律因此就遭主管機關駁回申報,則仍然有些土地是無法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達到清理地籍的立法目的。所以於某些情形下,是否考量降低原告之舉證責任,容有思辨的空間。

梁家豪律師 2023-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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