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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的規定,共有耕地的分割或 農地分割 ,其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然而,在某些土地分割的情形下,因為土地的形狀或共有人人數的特殊情況,往往需要留設「 道路 」或是「 農路 」來提供給共有人通行或是耕種使用。在這種情形下,「 道路 用地」或「 農路 用地」是否仍應該算入土地分割的筆數?法院判決實務往往會有不同的見解,本所梁家豪律師謹為各位簡要整理以及分析相關判決如下,如您有任何進一步的問題,均歡迎與我們連繫。

農地分割 農路 道路
農地分割 農路 道路

法律規定

1.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3、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4、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第2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法院判決實務:

1. 地方法院判決:認為留設農路的部分算入分割土地的筆數。

2. 高等法院判決:認為留設農路的部分不應算入分割土地的筆 數,詳細理由如下:

(1)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由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分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周圍鄰地地目均為田,屬農業區○○○○道路以二公尺,即可供插秧機、曳引機等農機器具進出系爭土地,足供兩造使用系爭土地,進而減少系爭土地留供道路之面積,增加兩造可利用之土地面積;東側為以水泥舖設之既成道路,可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併為利用,以系爭土地預留土地為道路,與上開既成巷道併為利用,合計道路寬約二公尺。而預留道路之位置,依被上訴人乙○○所主張預留在南端,將使田水無法排出,並不適當,不足採取。

(2)自以將預留之道路在系爭土地北端為當,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利用北端道路與東側道路,連接東南側之聯外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本院認以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且使各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分取得價值相當之土地,而符公平之原則。

(3)至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按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已將該條文增列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核其意旨係為避免放寬耕地分割限制後,造成耕地過度細分,並妨礙農業合理經營。已明定分割為單獨所有者,至預留之道路,係供公眾使用,且為共有人共有,並非單獨所有,自不在分割後之宗數內,否則,將使共有之耕地分割時,未能預留道路供公眾使用,應非立法之意旨,本件分割後,為單獨所有之土地,僅三宗而已,未超過共有人三人人數,應無違反上開規定

3. 最高法院判決:維持高等法院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筆者意見:

自筆者從事律師協助辦理土地分割案件以來,確實常見遇有「留設農路以便利耕作」或「留設道路以便利通行」的情形時,絕大部分的情形下,法院確實會將「農路」或「道路」算入分割土地的筆數。但如此一來,在某些情形下,將造成分配上的絕大困難與為難。例如:當未分得土地而實際上仍有從事耕作的共有人,恐怕將因分割土地筆數的限制而無法獲得土地的分配,進而心生怨言。故於認事用法上,實不可不慎。

梁家豪律師 2023-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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