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2條:
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只要犯罪事實還沒被發現,或雖然知道犯罪事實,但是誰做的還不知道的狀況下,向警察或其他偵查機關自首,都有機會因自首而減刑,但是法條中是規定「得」,因此是否減刑,法官還是有決定權的。 例如:仲基偷了慧喬的心,喔不,是心愛的腳踏車,在慧喬發現腳踏車失竊以前,或是雖然發現腳踏車失竊,但還不知道是誰偷的,仲基自首都是有機會爭取到減刑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簡單來說,毒品犯罪的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或上游,使偵查機關查獲其他共犯或是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均承認犯罪的話,都是可以減刑的。要特別注意的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修法後,不再像修法前只要在一審或二審曾經承認犯罪就可以減刑,而是在一審及二審都要承認才符合減刑的要件。
例如:彥祖因販毒被逮後,本想靠著美色爭取減刑的機會,還好羊律師告訴彥祖可以先供出他的毒品來源都是德華,使得檢察官因此破獲德華的販毒集團;後彥祖在偵查時及每次法院審理時,都聽從羊律師的建議,承認其販毒行為,因此彥祖可以向法院主張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在槍砲彈藥刀械案件中,有以下情形可以減刑:
1. 自己持有槍砲、彈藥、刀械:自首並且報繳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2. 移轉槍砲、彈藥、刀械給他人:據實說出曾經持有的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或移轉的去向,使偵查機關查獲者。
3.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於此情形中,需要符合「自白」、「供出上手或去向」及「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三者,才構成減刑的事由。
例如:阿初在公園遇到外勞阿樂,阿樂說他要回國了,因此將持有之左輪手槍送給阿初,3年後,阿初因與女友吵架,便攜帶該槍枝前往女友店裡,要跟女友的曖昧對象釘孤枝,但因為手槍太重,在阿初把槍舉起前就被女友的曖昧對象巴頭倒地,只好倉皇逃離,並隨手把手槍丟在巷弄間,後來警察循線逮到阿初,並透過監視器看到阿初丟棄槍枝,可憐的阿初,不只女友跑掉,也因無法報繳槍枝而沒有爭取到任何減刑的事由。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1條第5項及第12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1. 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犯罪後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
4. 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 情節輕微,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對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的行賄罪:
1. 自首可以免除刑罰;
2. 偵查中或審理中的自白認罪可減輕其刑;
3. 若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例如:老王向來重粉味,在其擔任縣府工務局技士期間,受縣府指派辦理工程估驗工作,得標廠商為求工程順利驗收和請款,便招待老王參與八天七夜越南極樂之旅,後得標廠商果然順利完成工程驗收和請款,而老王在被查獲後,自行向檢察官和法官承認確實有參與極樂之旅,因而順利減刑。
證人保護法第14條: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第2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3項)。」。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窩裡反條款)
1. 身分:必須符合本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換言之,適用本法之罪為重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多為貪污治罪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具有高度不法性且犯罪性質為具隱密性、集團性及組織性,而查緝不易,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參照)。
2. 供述時間點:必須於偵查中供述,且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也就是說,必須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終結前同意,且記明筆錄,始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優惠(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
3. 方式: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以追訴」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參照)。
4. 結果:法院審判中減輕或免除其刑。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證人刑事豁免條款)
1. 身分:非第2條犯罪的正犯或共犯,但可能是前、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其所犯之刑較輕於起供出之正犯或共犯。
2. 供述時間點:同14條第1項。
3. 方式:同14條第1項。
4. 結果:檢察官可決定是否給予不起訴處分;若仍被起訴,於審理中,法官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例如:達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於被查獲時,達哥因第一時間就找了羊律師陪同偵訊,在羊律師的建議下,達哥取得檢察官的同意,供出與該詐欺集團有重要關聯的事項和上手犯罪的關鍵證據,使得檢察官因此破獲該詐欺組織,達哥因此在法院審理時順利取得減刑的優惠。
結語:
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減刑要件,該如何適用及主張的時間點為何,影響判決結果至關重要,建議於收到檢警通知時,應及早尋求專業意見的協助,更重要的是不要讓自己的人生留下「汙點」。
楊沛錦律師 202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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