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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立 政府採購 制度,辦理工程定作、財物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均應依 政府採購 法及相關法規為之。然而,法律關係之締結,往往也伴隨相關爭議之產生。若參與 政府採購 之廠商在過程中,遭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 時,若可請求國家賠償,則相關案件之認定為何?本所梁家豪律師將為您整理及簡析如下:

政府採購 採購公報
政府採購 採購公報 Photo by Matt Bango on StockSnap

政府採購 之廠商遭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 之救濟:

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如果採購機關辦理採購業務,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 :1、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2、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3、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4、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5、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6、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7、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8、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9、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13、破產程序中之廠商。14、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15、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但如果廠商認為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錯誤作為的話,得提出異議,異議若遭駁回,可再提出申訴。若申訴再遭駁回,可再提起行政訴訟。筆者謹以近期一則實務案例為各位整理法院所為之相關認定。

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廠商並無 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之情事,可提起國家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34號判決):

1、事實背景:A公司長期經營軍方及台電採購案,緣B採購機關辦理「履帶總成等4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1年3月2日決標予A公司,雙方於同年月9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並於101年9月25日、同年12月14日經驗收合格,並給付貨款完竣。然B採購機關竟於104年8月31日以國採○○字第1號函通知A公司(下稱原處分),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A公司涉有違反行為時之 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同項第4款所稱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A公司不服向B採購機關提出異議(下稱原異議處理結果),經駁回後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 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撤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下稱原申訴審議判斷),故A公司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遭停權。嗣A公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最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處分關於依行為時之 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違法確定。故A公司認其因B採購機關之違法原處分,無法參加台電及軍方之採購案,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4,955萬4,966元之採購案營業收入損失,故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2、 法院之認定

(1) 採購機關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政府機關不得任意侵害,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刊登公報之行為,既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具有不法性,自不能阻卻不法,自有過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依行 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違法,B採購機關未上訴而告確定。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既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具有不法性確定,本院即應受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B採購機關之原處分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前開行為為B採購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既經認定違法,自有過失侵害A公司之權利。

(2) 廠商是否有權利或利益受損?

原處分係以A公司違反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及第4款「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規定而作成(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嗣經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而依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廠商如係因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可知原處分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係禁止A公司於3年內就政府採購案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顯然限制A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之自由,且此限制直接禁止A公司投標承攬公共工程之權利,即為營業權之禁止,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B採購機關所造成A公司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3) 損害之計算?同業利潤標準?

 兩造對於A公司就附表一所示3個標案均為國內唯一合格廠商一情並不爭執,且該3個標案均係於A公司因被刊登在政  府採購公報而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間內開標及決標,足認如A公司得以參與投標,極有可能取得該3個標案。又參照該3個標案之決標公告,承辦單位為陸軍後勤指揮部、品項均為扭力桿、標的分類全為財物類447武器彈藥及其零件,決標金額分別為486萬、2,544萬3,760元、485萬9,996元,復觀諸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資料可知武器及彈藥製造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8,則應認A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標案無法投標之所失利益分別為38萬8,800元(計算式:486萬元×8%=38萬8,800元)、203萬5,501元(計算式:2,544萬3,760元×8%=203萬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8萬8,800元(計算式:485萬9,996元×8%=38萬8,800元)。

(4) 請求權起算時效之日?

 查附表一所示之標案分別於107年3月2日、同年10月2日、109年6月30日決標及開標,是於決標時即可確知A公司因依法不得投標而未能獲得該標案,又A公司所主張之損害係以決標金額乘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資料之淨利率加以計算,故於決標時即可實際知悉其所受之損害數額,且前開標案之決標日均於A公司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進行時,A公司既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之處,則其於決標日時應已知悉須由國家負賠償責任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附表一所示之標案之決標日作為時效起算日

然本件A公司於110年2月5日始向B採購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是附表一編號1、2之決標日既分別為107年3月2日、同年10月2日,至A公司向B採購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故B採購機關就此部分之損害38萬8,800元、203萬5,501元抗辯A公司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屬有據;又附表一編號3之決標日為109年6月30日,距離A公司請求國家賠償之日即110年2月5日,並未超過2年,則A公司請求附表一編號3標案所生之損害38萬8,800元,即屬有據

筆者意見:

由上述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的判決理由可知,只要參與 政府採購 的廠商在遇到採購機關刊登 採購公報 的情形,在取得行政法院的勝訴判決後,即可向採購機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但必須特別注意二年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在上開判決案例中,很可惜的一點在於,A公司沒有把握在標案決標日的二年內提國家賠償訴訟,以致於法院認定其中二個標案的部分,不可以算入A公司的損害,不可不慎。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計算損害金額的時候,是以同業利潤作為標準,而僅有8%之利潤,並以此作為損害金額。若廠商認為金額過少的話,在舉證上可能須再提出進一步的事證來讓法院審酌。

梁家豪律師 2022-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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