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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塊土地曾經存在過,但卻因為地形變化而變成河川,之後又浮上來變成土地後,被登記為國有地。原來的地主是否可以主張 物上請求權 要求返還土地與塗銷登記?有沒有 消滅時效 規定的適用?本所梁家豪律師將為您整理及簡析如下:

物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
物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

背景事實:

甲在日據時代的A地,因為坍塌成為了河川的一部分,便辦理了塗銷所有權登記。後來這土地又浮了上來,76年4月2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8月5日因分割重編地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甲的繼承人,起訴請求國有財產署塗銷A地的所有權登記。高等法院以A地在日據時期已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後成為河川經塗銷登記,然浮起來後,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雖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只是會因未登記而不得處分其物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國有財產署提起三審上訴,並聲請大法庭統一解決法令,大法庭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

法律上的爭議點: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再度浮起,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要求國有財產署返還土地並塗銷所有權的登記,有無消滅時效15年規定之適用?

大法庭的結論及理由:

1. 結論: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甲或甲的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 理由: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的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沒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

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筆者意見:

從大法庭的理由大抵可以理解,大法庭基於日據時期與光復後的土地登記制度屬「對抗效力」及「登記生效」制度的不同,而認定A地浮起後屬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而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規定之適用。然而,須注意的是,大法庭所持理由是認「未辦理土地總登記」,故屬於「未登記」之土地。既係如此,76年間將浮起後的A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的法律效力又該如何解釋?未見大法庭敘明,恐有疑義

梁家豪律師 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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