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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無權占用的類型廣泛,本所楊沛錦律師為您整理及簡析有關私人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及無權占用並且設立 墳墓 的案例:

無權占有 無權占用 墳墓
無權占有 無權占用 墳墓

故事背景:

李大姐於父親過世後,繼承父親名下的鄉下農地,卻發現該土地上有他人之 墳墓 ,土地遭到別人 無權占有 及 無權占用 ,李大姐欲自行遷移該墳墓,是否會涉及法律責任呢?

李大姐為了排除 無權占有 的情形,可能涉及發掘 墳墓 罪:

1. 依刑法第248條第1項規定:「發掘 墳墓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係因墳墓乃人類大歸後資為永久安息之處所,為社會普遍所敬重,對於墳墓無故予以發掘,破壞對於死者之崇敬感情及社會之善良習俗,刑法因此設立處罰之規定。又發掘墳墓而於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不相違背者,雖不構成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罪。但所謂不違背保護之本旨,係指其發掘墳墓本無不法侵害之故意,徒因有處理權限者,因遷葬或改建等工程上之需要,基於正當事由而起掘墳棺之情形而言。而土地所有權與墳墓之處理權限,既非相同之權利,倘土地所有權人未經得墳墓後代子孫同意或未經法院判決許可等途徑以取得處分墳墓之權限,卻為土地開發而逕自開挖,難謂與本罪保護本旨無違,仍應成立本罪。」。

2. 換言之,李大姐查明墓主後,若該墓主若有後代子孫(即繼承人),李大姐即不可擅自開挖遷移墳墓,否則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有可能會觸犯發掘墳墓罪。惟若該墓主無繼承人即是所謂的無主墳墓時,依内政部 103年11月3日台内民字第1030608958號書函:「(前略)按於他人私有土地設置墳墓,涉及私權爭執,當事人應循法院訴訟排除侵害,如經查明確為無主墳墓,因無訴求對象,致無法依私權爭執訴請法院審理,基於解決問題及考量便民原則,得逕向該轄鄉(鎮、市)公所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之相關證明,自行將骨骸起掘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以解決問題。又該轄鄉(鎮、 市)公所得依本條例第25條規定核發其他相關證明,並敘明其證明僅供骨骸起掘後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至其骨骸起掘行為如涉私權爭執,應由起掘骨骸之 地主自負責任。」,是以,若該墓為無主墓,李大姐得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起掘許可證明,經鄉鎮市公所公告至少3個月,確認係無主墓後,將核發起掘許可證明,李大姐即可自行將骨骸起掘後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若墳墓主人有後代子孫,李大姐可以怎麼做?可以認為後代子孫也是 無權占有 或 無權占用 嗎?

1. 李大姐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墓主的後代子孫遷移祖先的墳墓 ,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此部分雖曾有地院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原告等之先人既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先人祖墳,仍予以買受,即有容忍其繼續存在之義務。」等語,認為則原告既係繼受於其先人之贈與,自應繼受其先人繼續容忍系爭墳墓存在之義務。惟該判決已遭上級法院以事實不合無從援引,而廢棄改判。

2. 需特別注意的是,李大姐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蓋「土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李大姐應查明該墳墓之後代子孫為何人,若有死亡則繼承人為何人,並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

3. 另外,李大姐亦可因墓主的後代子孫 無權占有 及 無權占用 其土地,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前五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結語:

私人土地遭 無權占有 及 無權占用 設立墳墓的事件一般多發生在鄉下的農地,遇到此事土地所有人多半會有些害怕,但抱持著尊重墓主家族的心情,相信這樣的事不是帶來咒詛,而是要帶來彼此的祝福,因此可以循著上開的建議,先查詢墓主是否有後代子孫,再依相關的行政程序取得起掘證明;或以提告方式取得與後代子孫的聯繫,使事件可以妥善處理。

楊沛錦律師 202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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